资料中心

当前位置:咸阳文明网首页 > 资料 > 资料中心 > 正文
《咸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全文发布
发表时间:2023-05-11    来源:咸阳文明网

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咸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已于2022年12月25日咸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3年3月28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5月8日

  咸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五条 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确定所辖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管理模式,推进农村生活垃圾依法就近就地减量、再生。城乡接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地方,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体系。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体系,积极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循环利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协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理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督促指导以及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与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宣传。

  教育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教育及实践活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管理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对工作人员日常教育的内容,督促工作人员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鼓励社会组织、志愿组织和志愿者等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示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动员、宣传、指导工作。

  鼓励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

  第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形成良好的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第十二条 本市开展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支持与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的科技创新,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无害化处理以及再生回收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和运营。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践行绿色低碳生活,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义务。

  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本市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跨县(市、区)环境补偿机制。跨县(市、区)行政区域使用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应当支付生活垃圾处理区域环境补偿费。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促进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部门,依据城乡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划应当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目标任务,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量、流向,明确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理设施的布局、建设规模以及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八条 市、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建设计划。

  第十九条 市、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与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和县域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标准。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不符合分类管理要求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改造。

  第二十条 纳入本市城乡规划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应急处置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鼓励生活垃圾处理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处理技术。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采取密闭、防臭、防渗、防尘、防噪声等污染防控措施。

  鼓励有条件的小区按照规范要求配备大件垃圾暂存场所(点)或垃圾房。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场所、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关闭、拆除、迁移、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并按照原规划要求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同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五条 农村地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垃圾房,配备收集容器。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推进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鼓励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果皮菜叶就地资源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商务部门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辖区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生活垃圾分类体系的衔接。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实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鼓励其他企业、组织参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线上、线下合法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品再利用。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者等应当执行国家对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单位生产、销售、进口对被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回收。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可重复、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第三十一条 餐饮、住宿、娱乐等服务性经营者可以采取环保提示、价格优惠等方式引导消费者减少垃圾的产生,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主动提供一次性消费用品。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或者由服务人员提示说明,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

  第三十二条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品。

  第三十三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生活垃圾中的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置,在住宅区、农村集中居住区、商场、超市等场所设置便民回收点,采用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网络购物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鼓励社会组织、学校和个人开展旧家电、衣物、书籍等生活用品的捐赠、交换以及其他资源循环利用的活动。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三十四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和使用指南等内容。

  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施方案,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简易便民、安全可靠的原则进行设置,其颜色、分类标志和相关提示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第三十五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充电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水银产品、废日用化学品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主要包括食材废料、剩菜剩饭、菜根菜叶、果皮、废弃食用油脂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包括卫生用纸、一次性餐具、烟蒂、清扫渣土等。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并结合本地实际适当调整。

  第三十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回收;

  (二)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渗漏的措施后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点;

  (三)厨余垃圾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投放时不得混入餐具、塑料、木竹、玻璃、金属等不利于后续处理的杂物,家庭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沥除液体;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五)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投放至暂存场所(点)或者垃圾房,并尽快处理;

  (六)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的营业场所标注的回收处理提示信息预约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七)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其他规定。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医疗废物、危险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单位自行管理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无物业服务单位或者不是单位自行管理的,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待建地块,地块产权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展览展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车站、广场、公园、河湖水域、体育文化场馆、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公路、城市道路、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环境卫生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管理责任人。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中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内容。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

  第三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定期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公示垃圾收集点布局、分类投放指南、投放时段、投放方式、责任人和预约收集单位名称、联系人信息;

  (四)规范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五)指导、监督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发现违反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对仍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的,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六)劝告翻拣或者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七)将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

  (八)对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及时进行卫生清洁和消毒,防止污染环境;

  (九)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设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员、指导员、督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奖励、补贴等方式,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住宅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员、指导员、督导员的培训,提高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员、指导员、督导员的业务能力。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四十一条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禁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

  第四十二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并与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经营协议。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确定农村地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或者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负责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设施的建设规范,确定收集转运站点,规划运输路线。涉及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收集运输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及标准规范,组织建设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可回收物分拣和大件垃圾拆分中心、有害垃圾暂存点等设施。

  第四十五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集、运输,并遵守下列作业要求:

  (一)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以及分类收集、分类运输时间及运输去向等信息;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并保持运输工具功能完好、标识明显、外观整洁;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生活垃圾;

  (四)及时将生活垃圾运送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中转、处理场所,不得遗撒、滴漏污水,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生活垃圾;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六)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采取资源化回收、利用等方式处理;

  (二)有害垃圾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脱水后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应当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理单位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处理,并遵守下列作业要求: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管理、操作人员;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理,防止或者减少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三)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四)对废水、废气、废渣、噪声、土壤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的,按照规定进行修复;

  (五)建立管理台账,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

  (六)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七)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其他作业要求。

  第四十八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进行分类。对仍不分类的,可以拒绝接收,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不符合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类。对仍不分类的,应当拒绝接收,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第四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在约定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书面向所在地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无法正常作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或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立即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公开聘请社会监督员或者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调查机构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单位的信用档案,将其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和信用评价体系,对其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五十三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大数据、商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采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等信息,实现全流程监管,并向社会公众提供分类投放、预约回收等查询服务。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实后,向投诉人或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给予投诉人或举报人适当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五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通过树立先进典型、积分兑换、挂牌表彰等奖励方式,推动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服务性经营者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的,由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等社区服务活动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六项规定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未建立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的;

  (三)未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

  (四)未按规范要求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五)对不符合分类要求的投放行为未予以劝告、制止;对仍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的,未报告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六)未劝告翻拣或混合已分类投放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将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要求配备收集、运输设备,未保持运输工具功能完好、标识明显、外观整洁;

  (二)未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生活垃圾;

  (三)未按规定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运输过程中遗撒滴漏、随意倾倒、丢弃、堆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管理操作人员,或者未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管理台账定期报送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的;

  (三)未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处理单位未按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十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垃圾收集容器,包括果皮箱、垃圾桶、垃圾箱等;

  (二)不可降解塑料袋,是指以聚丙烯、聚酯、尼龙等为主要原料制成的塑料袋。厚度小于0.025毫米的超薄塑料购物袋、厚度小于0.01毫米的聚乙烯农用地膜;

  (三)一次性塑料制品,是指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一次性塑料棉签、一次性塑料吸管、一次性塑料餐具(碗、筷、盘、勺、盒)等。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派出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开发区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宋 凯舞